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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53号 (3)
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2007年度的对帐明细表是张某某制作的,双方已对工资及提成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张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杨某某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张某某领取工资的收条均写明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资,对账单上显示的产品均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产品,足以证明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代表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深圳市××有限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杨某某对此不承担共同责任。杨某某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承担共同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没有提起的欠款纠纷进行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案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深圳市××有限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欠款47576.426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无须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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