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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80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岸线三期工程,张某某将涉案工程中19号楼抹灰、贴砖工程承包给邹某某,邹某某招用陈某某为其工作,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3日对陈某某受伤情况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用工单位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司虽然否认陈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但是,陈某某提供了三张照片,从照片内容看,系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悬挂的关于组织机构及人员的公示牌,公示牌中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公示牌中显示张某某系瓦工班人员,××公司对上述三份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依据生活经验判断,上述照片应系在涉案工地现场所拍摄。另外,经法院明确询问,陈某某能够清晰的讲出涉案现场的相关情况,这也足以令法院相信其在涉案现场工作过一定时间。另外,结合有关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确信陈某某系在深业新岸线三期十九号楼的工地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虽未直接与××公司及××公司的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于受邹某某招用才到现场工作,其未直接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经法院明确询问,××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建设单位,那么,邹某某等人在现场的施工应属违法转包或分包,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应当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虽然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所以,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时候,以总公司或以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均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根本影响。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公司承包的××新岸线三期工程施工现场严格实行封闭式管理,所有人员进出工地必须持有公司盖章并贴有照片的工卡才能进入工地,否则保安会拒绝其进入。××公司会在新员工入职时就为其办理工卡及在工地食堂吃饭的饭卡,所有施工工人都是凭饭卡在工地食堂吃饭。陈某某既无工卡,也无饭卡,根本没有任何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在××公司工地上工作。陈某某声称其在××公司工地上受伤,但在陈某某所称的受伤日并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救护车辆来过××公司工地施救。××公司施工工地按规定由监理单位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全程监理,该公司在有关部门调查时已明确当日工地上未发生陈某某受伤的事故。深圳市建设局作为建设施工的主管部门也对陈某某投诉一事进行调查,未得出陈某某在××公司工地上受伤的结论。新安街道劳动所和信访办并未到过××公司工地实地调查,也未向其他单位及个人了解相关情况,为了怕上访闹事推卸责任,仅凭陈某某的单方陈述就得出陈某某在××公司工地上受伤的情况说明。××公司已申请调取证据明确事实,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调取真实情况的证据,反而单凭陈某某的单方陈述,以及新安街道劳动所和信访办没有调查为推卸责任而做出的情况说明,完全不顾事实,仅以一句"凭生活经验法则足以判定"就错误认定××公司与陈某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深劳社认字(市)[2009]第410533001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陈某某的工作单位是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公司。××公司与该单位均为合法的用工主体,陈某某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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