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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
上诉人伟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入职伟XX公司工作,离职前任资料输入员,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陈某某基本工资为1180元/月。陈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伙食补贴+交通补贴,交通补贴为154元/月。陈某某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4XXXXX810611XXXX,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6月11日;2008年2月14日,陈某某依法将身份证号码变更为4XXXXX19840611XXXX,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6月11日。2008年5月5日陈某某到伟XX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变更身份证号码,并更改出生日期。2008年5月7日,伟XX公司以陈某某"在职期间长期隐瞒个人真实资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赔偿"的处理决定。2008年6月23日,陈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伟XX公司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68元;2、要求伟XX公司支付陈某某2006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82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7元。2008年9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8]第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伟XX公司于仲裁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某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2.6元;2、驳回陈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双方确认陈某某离职前二年内共计平时加班904小时、休息日加班102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双方对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奖金部分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6元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双方确认陈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07.13元/月(根据实发工资计算)。伟XX公司确有要求员工提供真实资料的行为与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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