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72号(2)
判决后,伟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有: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伟XX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特点制订了经过宝安区西乡镇劳动管理办公室审验确认的《员工管理手册》。该管理手册在制订后已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并且对员工进行了培训。故,该《员工管理手册》是合法有效且对公司员工具有约束力。《员工管理手册》要求员工应提供真实的资料并说明虚报后果。再者,伟XX公司曾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连续发布了第185号及第272号通告,要求员工如实申报个人资料以及及时更新资料,公司将不追究个人责任,过期不报者将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而陈某某隐瞒其未满16岁的真实年龄情况,亦未到伟XX公司人力资源部变更资料。伟XX公司因此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71.91元。伟XX公司同意支付给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6元。
陈某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伟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伟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关于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奖金部分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在仲裁裁决后均无异议,对此,原审直接按仲裁裁决后的金额予以判付,且伟XX公司上诉主张同意支付该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有义务向伟XX公司如实申报个人资料,其一直未如实告知,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陈某某原审提交的湖南省XX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陈某某原有的身份证不是伪造、假冒的,其并非故意隐瞒事实,其该行为亦没有给伟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严重违反伟XX公司规章制度。伟XX公司以陈某某长期隐瞒个人真实资料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失性辞退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陈某某在该公司已工作近十年,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伟XX公司称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71.91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伟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伟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瑞 香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胡 劭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春 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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