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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5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X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2年3月1日入职长X公司。2008年6月18日,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因睡觉被长X公司给予记过一次的处分,刘某某在长X公司的奖惩单上签名予以确认。长X公司还提交了另一张同样于2008年6月23日填写的奖惩单,拟证明刘某某在6月22日睡觉被长X公司发现,再次给予记过一次的处分。对此,刘某某以奖惩单上没有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2008年7月17日,长X公司以刘某某两次被记大过为由对其给予开除处理。7月22日,长X公司在厂内张贴公告,通告全厂员工因刘某某两次上班时睡觉记大过两次,依《人事管理制度》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处以开除处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2008年7月25日,刘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仲裁庭申诉,请求长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008年10月6日,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8]第1325-2号裁决书,裁令长X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
长X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长X公司无须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人单位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开除劳动者。本案中,虽长X公司提交了一份有刘某某签名确认的奖惩单,但另外一份奖惩单上并没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字样,刘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长X公司仅凭刘某某一次记过处分,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就开除刘某某,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长X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长X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1600元(1800元×6×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长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1600元;二、驳回长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长X公司负担。
判决后,长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主要理由有:刘某某在长X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且签署了协议书,约定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等,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违反长X公司的规章制度,累计受到三次记大过的处分,给长X公司的生产带来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的规定,长X公司依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即使长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某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数额均超出了刘某某的诉求金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刘某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驳回长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X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针对长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刘某某有无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只有一次记过处分记录,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长X公司以刘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向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长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应予认可。其次,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额支持刘某某诉求的情形。本院认为,刘某某仲裁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共计2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给予相应补偿的不同称谓,其实质是一致的。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刘某某的诉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长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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