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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宝安区龙华××饰品厂。
代表人康某某,该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宝安区龙华××饰品厂、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辞职,此前宝安区龙华××饰品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宝安区龙华××饰品厂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段为2008年2月1日至4月21日,实为2.7个月,故原审按3个月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宝安区龙华××饰品厂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共2722.95元(1008.50元×2.7个月)给张某某。宝安区龙华××饰品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其他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37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宝安区龙华××饰品厂、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22.95元;
四、驳回上诉人宝安区龙华××饰品厂、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宝安区龙华××饰品厂、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张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丁 婷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立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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