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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8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人事课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管理部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孟某某、殷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847-1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张某、孟某某、殷某某24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张某、孟某某、殷某某的基本工资、加级工资(津贴)以及平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以及默认加班费,但未显示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节日加班时间,××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亦提交张某、孟某某、殷某某的考勤记录,张某、孟某某、殷某某对××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均没有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张某、孟某某、殷某某称如果按照工资表上基本工资一栏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是足额发放的,但应当将工资条上加级(津贴)也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孟某某、殷某某在原审主张如果按照工资表上基本工资一栏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是足额发放的,但是工资表并未载明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节日加班时间,因此本院按××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班时间数据对照张某、孟某某、殷某某工资表对张某、孟某某、殷某某24个月加班工资进行重新核算。经核算,即使本院按张某、孟某某、殷某某的基本工资核算(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计算),××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并未完全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仍有欠发加班工资的行为,故不能认定××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重新计发加班工资。双方已对按加级工资(津贴)作为基数计算得出欠发的加班数额进行确认,原审就此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每案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丁 婷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立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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