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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外贸永×电子厂。
负责人文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宝安区外贸永×电子厂(以下简称永×电子厂)、上诉人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电子厂、永×公司称根据杨某的入职登记表,杨某的工资为月薪制,每月工资2800元,包含90小时加班工资。但是永×电子厂、永×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双方在2007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杨某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4000元/月"的约定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永×电子厂、永×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杨某2007年9月、10月和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0元,而永×电子厂、永×公司不能证明杨某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审以杨某的基本工资2130元作为其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事实清楚。根据杨某主张的加班时间,永×电子厂、永×公司共欠发杨某加班工资5703.84元,永×电子厂、永×公司应足额支付,并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1425.96元。原审对杨某加班工资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的离职原因,杨某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被永×电子厂解雇,并提交了2007年12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两封予以证明,永×电子厂、永×公司称杨某自动离职,但在劳动仲裁时没有出庭,且不能提交证据反驳杨某的主张,故本院采信杨某的主张,即其被永×电子厂解雇,永×电子厂、永×公司向杨某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7.98元。综上,永×电子厂、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上诉人宝安区外贸永×电子厂、上诉人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永×电子厂、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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