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4号(2)
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下级单位,而该总局已统一向劳动部门办理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上诉人的岗位亦符合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平时和休息日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安明
审 判 员 王晋海
代理审判员 汪 洪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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