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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泰×电机制造厂)、香港华×电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安某虽然经批准于2008年2月1日至7月21日休无薪假,但休假期满后,并没有按时回厂工作,而是迟至7月28日才返厂补充请假手续。因安某仅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医生刘某某出具的7月21日至7月23日休息3天的《请假意见书》,且该《请假意见书》上医院的盖章模糊不清,泰×电机制造厂要求安某提供相关的病例和用药、缴费凭证予以证明符合情理。在安某不能提供的情况下,泰×电机制造厂以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对安某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泰×电机制造厂无需向安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安某认为其在2008年7月21日至28日期间已经完善了请假手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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