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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47号 (2)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朱某成由王某负责抚养,且朱某某与王某离婚后,被上诉人朱某成一直跟随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生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根据深圳市××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的朱某某2009年1月至5月的《薪资证明》,显示上诉人朱某某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6296.37元,原审法院判决朱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未超过其固定收入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上述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朱某成于2008年12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原审判决朱某某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朱某成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超 群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廖 炜 冕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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