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如×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如×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已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劳社认字(福)[2007]年第431225001号),认定李某某2007年8月12日的受伤属工伤,并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首字[2008]第195696号),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文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申请复查。如×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起无故旷工,严重影响如×公司的工作进程,并且造成如×公司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及《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足以认定李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发生工伤,其医疗期于2008年2月12日终结。因上述文书未明确注明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依法应认定为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2月12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员工依法享有停工治疗的权利,不得以旷工论处。如工伤员工岗位工作不能暂停的,用人单位应妥善安排其他员工代替工作,否则,造成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故如×公司主张李某某停工留薪期间无故旷工,严重影响如×公司的工作进程,并造成如×公司一定程度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员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即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某主张其月薪为1400元,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如×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李某某提出的月薪为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为8400元(1400元×6),如×公司已支付5100元,还应当支付差额部分33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公司还应当支付工资差额33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如×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的伤残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如×公司未向李某某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故如×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公司还应当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某某住院18天,其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费6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上述各项补助金及费用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如×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
二○○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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