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停放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购买了××小汽车一辆,车身净价人民币111892元,购置税人民币9563元,合计人民币121455元。该车车牌号登记为粤BNC0××。自2008年1月起,原告将荔×小区停车场(由被告管理)作为粤BNC0××号小车的停车地点,并以其居住在荔×小区10栋5××号房的朋友的名义进行了车位登记,每月交纳停车费人民币110元并领取停车月卡。被告向车主发放的车辆出入证显示,荔×小区只提供有偿车位,不承担保管责任。2008年4月17日晚9时05分,原告将粤BNC0××号车辆停放在荔×小区停车场内并领取了停车出入卡,但次日取车时发现车辆已丢失,遂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报案,案件目前尚未侦破。
关于车辆被盗的原因及经过,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主要陈述如下:一、证人李某某(荔×小区的保安员,事发当晚在停车场出入口检查、放行出入车辆)陈述:当晚9:50分左右,开车人驾驶粤B4G0××号车辆要出场,证人李某某收卡放行,这时粤BNC0××号车辆的开车人趁道闸还没有落下时就把车开到了道闸下,李某某不能放下道闸,就要求开车人交验停车卡。开车人打开车窗,说卡忘在家了,但有车辆行驶证,并向李某某出示了行驶证。李某某要求其拿行驶证、身份证做登记后再走,开车人称有急事,回来再办,就开车冲出了停车场。李某某立即打对讲机通知7号岗工作人员到10栋5××号房去落实是不是车主开走了车。大概十分钟后,7号岗工作人员告知李某某10栋5××号房中没有人。因为开车的人长得有点像车主,而且10栋5××号房中没有人,因此李某某没有报警。二、证人刘某(荔×小区的保安员,事发当晚在荔×小区7号岗上班,负责巡查7号岗周围的车辆情况)陈述:事发当晚9点05分左右,粤BNC0××号车辆停到了距离7号岗不到十米的位置,当晚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发生,也没有听到有车辆报警声。9点50分左右,5号岗工作人员通知证人刘某到10栋5××号房去落实是不是车主开走了车。刘某立即到10栋5××号房,敲了三、四次门,大概十分钟的样子,房间里无人应答,刘某就到楼下,看见10栋5××号房内没有灯光,认为家里没有人,就把这一情况通过对讲机告诉了5号岗工作人员。
关于事发时原告的行驶证是否忘记在车上,原告称其并未将行驶证忘在车上,只是将车辆登记证忘在车上,并提供了行驶证的原件,至于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上显示的行驶证原件和登记证书原件遗失问题,原告称在车辆被盗后,原告父亲去办理有关锁定业务,因不清楚情况,造成错误登记;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驶证是补办的。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并未在车辆管理所补办过行驶证。另外,原告被盗的车辆曾在××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车辆盗抢险,原告曾在车辆被盗后到该司报案,但至今未提交相关的索赔资料。至今为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被盗事件尚未进行过任何赔付。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管理的荔×小区停车场停放车辆并缴纳停车费的行为与被告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双方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车辆出入证上明确载明其只提供有偿车位,不承担保管责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丢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忘在车上系车辆丢失的原因之一,但根据法院查明的证据,原告持有行驶证原件,且该证并未补办过,因此,应认定原告在车辆丢失时并未将行驶证忘在车上;至于被告称原告系采用小区其他业主名义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停车位,造成被告无法及时报案,原告对此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停车月卡时并未要求原告应系小区业主,亦未审核原告身份,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车辆丢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核车辆出入证的情况下就对车辆予以放行,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就车辆被盗一事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起诉权利与本案的实体审理。综合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车辆实际价值70%的赔偿责任,具体款项为车辆实际价值﹙车身价格+购置税-车辆年限折旧费(以15年计)﹚×70%=人民币105261元×70%=人民币7368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73682.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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