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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2)
上诉人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官自行承担鉴定人员职能,确定涉案车辆的价值,这一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官应该保持的公正、中立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而且剥夺了上诉人对车辆价值是否正确进行质证的权利。近年来,新车购买价格不断下降,涉案车辆已使用两年多,车辆使用保养状况、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都对车辆价值有直接影响,因此,涉案车辆在丢失时的价值应由专业的评估鉴定公司进行评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应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在同型号新车购买价格已大幅度下降的情况下,原审法官按被上诉人购买时的价格来确定车辆价值,很明显是错误的。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置成本法系指在现时(即车辆丢失时)条件下重新购置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车辆所需的成本,再综合考虑车辆已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功能性贬值的成新率,然后将重置成本与成新率相乘得到车辆价格。且不说原审法官没有鉴定资格,即使是专业鉴定机构,在同型号新车购买价格已大幅度下降的情况下,直接按被上诉人购买时的价格作为重置成本,以15年来简单确定成新率,从而确定车辆价值,这样的评估报告也是错误的,是违反《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2、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提前三天通知上诉人开庭。原审法官在2008年11月初的某一天上午突然电话通知上诉人,要上诉人下午到法院参加调解。但是上诉人到达法院后,法官却对被上诉人(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将这次审查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这实质上是一次开庭审理,而不是所谓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在三日前通知被上诉人,而且刻意隐瞒要求被上诉人到法院的真正目的。3、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2008年11月初的某一天以调解的名义要求上诉人到达法院后,要求被上诉人出示驾驶证,并听取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但法官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看被上诉人出示的驾驶证并由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事后,原审法官将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报了车辆丢失,并未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27条,车辆灭失应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申报车辆丢失后,应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才能确认车辆丢失的损失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在车管所办理了锁定手续,没有办理车辆注销手续。这意味着车辆仍然可以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这辆车交给其他朋友使用,车辆丢失的损失没有最终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还不能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实际价值为105261元人民币",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已使用两年多,车辆使用保养状况、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都对车辆价值有直接影响,因此涉案车辆在丢失时的价值应由专业的评估鉴定公司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补办过行驶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10月16日庭审时承认其补办过行驶证,且其当庭提供的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的发证时间不一致。在原审法官以调解名义通知上诉人到法院的当天,被上诉人向法官说明该行驶证之所以显示时间是2008年3月,是因为在2008年3月正常换了一次证。但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只有在车辆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变更使用性质、变更使用人等情况下才换发新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没有发生这些变更,不需要换发新证,很显然系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因此,原审法院未经向车管所查证,主观认定原告未补办过行驶证,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停车月卡时并未要求原告应系小区业主,亦未审核原告身份,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以其居住在荔×小区10栋5××号房朋友的名义进行了车位登记,并领取了月卡。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承认第一个月是朋友帮着办停车月卡的。这说明上诉人在办理停车月卡手续时明确要求必须是小区业主或是小区租住户,否则,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用朋友的名义到上诉人处办理停车月卡。5、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车辆丢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核车辆出入证的情况下就对车辆予以放行",系错误的。涉案车辆在2008年4月17日晚2l:50分左右被直接侵害人(盗车者)冲卡开出停车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及查阅停车场汽车出入记录,已将该案作为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庭审时也已查明涉案车辆是紧跟在前一车后冲卡离开停车场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报案材料上也写明车辆是被盗。上诉人车管员并未私自放走被上诉人车辆,否则即为盗车人的同案犯。三、上诉人已尽到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报警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作为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的一方,主要义务是为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还负有相关的附随义务(即管理义务),包括:按规定发放并查验停车凭证;提供完善的停车场设施;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工作;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时,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报警;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本案中,上诉人除未能及时报警外,其他管理义务都已充分履行。而未能及时报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采用欺骗的手法办理了停车月卡,导致在车辆发生异常情况时,上诉人无法及时联系到被上诉人以确定真实情况。因此,在上诉人无法确定车辆是他人盗走的情况下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合情合理的。第二天早上,在被上诉人确认车辆丢失后,上诉人立即协助被上诉人报警。此时,上诉人已尽到所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认为案发当晚是被上诉人将车开走的,涉案车辆没有被盗。1、当晚开车的人很像被上诉人本人。2、被上诉人将停车卡带在身边,而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放在车上,这是极不合常理的。行驶证是车辆的身份证件,有了行驶证,车辆可以畅行无阻,一般的车主都会将这一重要证件随身携带而不会放在车上。更为奇怪的是,被上诉人将车辆登记证也放在车上,车辆登记证有一个笔记本大小,携带不便,交警等部门都只查验行驶证而不会查验车辆登记证,一般人都是放在家中,不会随身携带,登记证只有卖出车辆时才交给对方。被上诉人将这两份重要证件放在车上与车一同被盗,是极其可疑的。3、被上诉人平时都住在华强南路,却在案发前后几个月住在了南山。而且不在本小区办理停车月卡,却采用虚假的资料在荔×小区办停车月卡,不留下联系电话,导致车辆发生异常情况后无法联系。4、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前一个月补办了行驶证,对原审法官说是正常换证。事发当晚,车上就有一个行驶证。5、车辆丢失这么长时间后,被上诉人一直不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在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与车辆一起丢失的情况下,这辆车完全可以正常使用。6、案发后被上诉人说涉案车辆有防盗报警器、方向盘锁、车门锁、电子打火锁共四道锁,在停放车辆不到十米的地方就有上诉人保安人员巡查,但从车辆进场到车辆出场的40分钟时间内,涉案车辆周围没有任何异常。7、被上诉人既然给车上那么多道锁,肯定是防盗意识很强,怎么可能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放在车上呢?8、被上诉人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车辆盗抢险,但案发后,被上诉人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因此未进行现场查勘,这也不符合正常的做法。对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有一定侦查能力,被上诉人担心被识破骗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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