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3)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荔×管理处车辆出入证,被上诉人车辆于2008年4月17日21:05进入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但没有出场时间,被上诉人发现丢车后报警并在车管所办理了锁定手续,结合上诉人两名保安员的证词,被上诉人所有的粤BNC0××号车在上诉人停车场被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丢车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车被盗的过错问题,根据上诉人两名保安员对当天事实的陈述,涉案车辆是在未出示出入证的情况下被放行的,根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查验车辆出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在他人强行将车辆开出停车场后未及时报警,明显具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车辆丢失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他人名义办理车辆停放手续,致使上诉人在车辆被盗后无法及时与其取得联系、核实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丢车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行使证留在车上,经原审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核实,涉案车辆并未补办过行使证。现上诉人又持有行使证原件,故上诉人此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因车辆已被盗,无法再对其进行现值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原始价格,按使用年限扣除折旧费用后确定损失额,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缺少前提条件,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采取简便的方式通知开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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