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双方书面约定期限一年,从2002年1月30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利息每月二分,每月还利息叁仟元。2004年1月5日双方签有延期还款协议,书面约定将被告的前述借款延期至2005年1月30日还清。200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将前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延迟至2006年1月30日。2006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2年2月至2008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已累计归还利息合计132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偿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的72990元(204990元-132000元)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简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299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认定,超出法定利息3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高利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自2002年2月至2008年1月16日,上诉人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共182000元给被上诉人,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执行,那么上诉人共需归还354990元给被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另外,由于上诉人近年来家境贫困,已经无力偿还巨额利息,最后一次还30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时,已经将抽屉角落的所有零钱搜刮完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目前生活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性以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简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得明确、具体,一审据此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提起上诉,但该函是人民银行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予以扣除,上诉人亦认可一审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且其已无力偿还欠款利息,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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