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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练某、李小某以及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9日,练某与深圳市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第28业务部的承包经营者陈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练某将其所有的粤BH××××号捷达汽车卖给陈某,价款42000元。练某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将该车及钥匙、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养路费证、购置附加费等证件交给陈某。陈某也于当日将汽车转让费42000元交给练某,但练某与陈某未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4月21日,陈某的雇工李小某将该车及上述证件取走,以练某的代理人及陈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以4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并将该车相关证件交给了李某。诉讼中,李某称已向李小某支付了购车款。李某系深圳市某二手车市场29部的经营者。
原审认为:李小某在没有练某授权的情况下,假借练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将车辆卖给李某。因李小某系无处分权人,故其与李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在练某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李小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无效。李某没有对李小某的身份及权限予以必要审查,其作为深圳市某二手车市场29部的经营者,应当熟悉二手车交易流程及规则,但其既未向深圳市某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查询第28业务部的负责人是谁、李小某是何身份,也未要求李小某提供练某的授权委托书,仅凭李小某提供的行驶证等车辆信息证件就将车款直接交付给李小某,故李某在买卖车辆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李某与李小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无效,李某应向车主(即练某)返还粤BH××××号捷达汽车。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与李小某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BH××××号捷达汽车及该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养路费证、购置附加费等证件返还给练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李小某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车辆没有盗抢记录,属合法车辆。李小某是陈某雇佣的员工,其出卖车辆的行为完全是其职责所在,车辆证件也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与李小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另外,练某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练某要索回车辆,只能找陈某。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练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练某、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车辆所有权的转让通常情况下以交付为要件,但未办理机动车权属变更登记的,其所有权的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练某与陈某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练某将本案讼争车辆转让给陈某,价款42000元。合同签订后,练某依约将车辆及相关证件全部交给了陈某,陈某亦付清了价款。此时,虽然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陈某。本案中,练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讼争车辆的权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练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练某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李某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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