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格××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格××公司不服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劳一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格××公司诉称,陆某某于2006年任职格××公司凤××一期项目材料看管及材料采购负责人期间,于2006年5月8日、2006年6月6日、2006年7月18日分别从格××公司处领取了三张号码为00411652、00412741、00475617,金额为3720元、1910元、4350元的支票,此款是格××公司凤××一期人工费及材料专用款项。由于陆某某没有及时付给工人及供货商,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格××公司款项非法占为已有,而后并未告知格××公司,也未得到格××公司许可追认,造成工人及供货商无法领取到合理的工资及应收材料款,以致工人及供货商追讨无门而到格××公司单位追讨款项。至此,格××公司才得知陆某某并未将此专用款项支付给工人及材料供应商,给格××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80元。格××公司考虑到工人及供货商长期服务于格××公司单位项目,分别给予支付人工费5630元及材料款4350元。请求法院判令陆某某返还9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格××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因劳动争议另案诉讼的本院(2007)深福法民一(劳)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格××公司、陆某某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劳动争议未涉及本案纠纷。在格××公司、陆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陆某某领取格××公司开出的支票支付款项给格××公司的工人及供货商而发生纠纷,该纠纷为陆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在陆某某因另案与格××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有关案件中,格××公司未就本案纠纷提出有关抗辩或主张,格××公司因与陆某某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诉至本院,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格××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格××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保全费174元(已由格××公司预交),收取保全费174元,由格××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4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格××公司不服上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格××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陆某某自2006年3月26日起在我公司工作。2006年7月15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我公司管理规定,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与陆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诉讼中我公司所告陆某某财产损害事实发生于2007年1月,当时己解除劳动关系。理应不属于劳动争议。
被上诉人陆某某口头答辩:我方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一、本案发生的确是在格××公司与陆某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这点在格××公司的起诉状说的很清楚,法律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遭到纠纷应当提起仲裁。二、这三张支票,都是转帐支票,陆某某是不可能以个人身份去取到钱,钱是给了有关工程的施工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因另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民一(劳)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格××公司与陆某某在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中的劳动争议未涉及本案纠纷,格××公司也未就本案纠纷曾在该案提出有关抗辩或主张。在格××公司、陆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陆某某领取格××公司开出的支票支付款项给格××公司的工人及供货商而发生纠纷,该纠纷为陆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格××公司因与陆某某之间因本案产生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诉至本院,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格××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深圳市格××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24元,本院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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