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
上诉人熊XX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在原审中诉称,根据(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和(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熊XX、谢XX离婚后,双方共有房屋罗湖区X楼X房屋归原告所有,熊XX补偿谢XX171175.61元,熊XX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谢XX仍在熊XX房屋内未搬,故诉至法院,要求谢XX立即搬出房屋,赔偿侵占期间(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房屋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水电费、管理费。
谢XX在原审中辩称,熊XX未按离婚判决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此谢XX无法搬出。
原审法院查明,熊XX、谢XX于2002年7月7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审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楼X房产归熊XX所有,熊XX向谢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1175.61元,该判决书于2008年9月2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熊XX未向谢XX支付补偿款,谢XX也未搬出涉案房产。2008年10月13日,谢XX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熊XX按生效判决支付款项。2008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出具(2008)深罗执一字第1014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熊XX与谢XX离婚纠纷一案,熊XX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债务,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再查明,2008年11月5日前,熊XX、谢XX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涉案房产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水费为人民币156.80元,电费为人民币261.80元,至熊XX起诉时谢XX仍居住在其中。上述事实,有(2008)深中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结案通知书、熊XX提供的水电费清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熊XX与谢XX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熊XX履行了离婚判决中相应的义务,谢XX应当搬出涉案房产。关于熊XX起诉要求谢XX给付水电费、管理费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熊XX于搬出涉案房产两周后即起诉要求谢XX搬出,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熊XX、谢XX共同分担,故谢XX应向熊XX支付水费人民币78.40元、电费人民币130.90元。至于熊XX要求谢XX给付管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熊XX要求谢XX给付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万元,因熊XX在此期间也居住于涉案房产,其于11月5日才搬离,故熊XX要求谢XX给付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熊XX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楼X房产;二、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熊XX水费人民币78.40元、电费人民币130.90元;三、驳回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熊XX承担人民币12.5元,由谢XX承担人民币12.5元,谢XX负担之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熊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谢XX支付2008年11月6日至二审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判令谢XX支付2008年11月6日止实际使用的水、电、物业管理费。3、上诉费由谢XX承担。
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虽决定熊XX在2008年11月5日已搬出房屋,且当日法院也下发了结案通知书(熊XX已依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对熊XX要求谢XX支付房租费不支持,是不合法的。因为熊XX在履行了法院判决且已搬出房屋,而谢XX占用房屋居住拒不搬出的情况下,谢XX占用房屋居住,侵害了熊XX的使用、出租权,理应承担房屋租金,现在谢XX仍占用房屋且拒不搬出,加之二审案件不知还要多少个月才能结案,熊XX提出房屋租金计算至二审判决之日止是合理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熊XX的上诉主张。
上诉人谢XX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用由熊XX承担。
上诉理由为,一、(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作出缺乏事实根据。1、(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准允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本案熊XX)履行了离婚判决中的相应义务"。这个认定,是无事实根据的。有以下理由:(1)谢XX没有收到熊XX按离婚判决的判项,交来房屋补偿款17115.6l元的一分钱。假若按上述的认定,那么,熊XX应该向法院提交已履行义务的证据。熊XX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向法院提交履行义务的证据。所以,法院不能作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的认定。熊XX最起码必须向法庭提供谢XX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证据。因为谢XX没有收到房屋补偿款,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的。退一步讲,如熊XX已把该款交给法院,由法院转交给谢XX。但法院并没有将此款项转交给谢XX,法院也未采取任何通知告知谢XX。至今为止,谢XX应收的房屋补偿款171175.61元,至今未收到一分钱。(2)关于罗湖法院出具的(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未送达给谢XX。谢XX不知该通知书是真是假。如果是真品,作为法律文书,必须经过送达程序,否则不生效力。另外,执行程序是由谢XX申请启动的,但为何法院不将结案通知书送达给谢XX?毫无疑问这是法院执行法官执行程序的违法错误(注:执行法官的违法行为已在抗诉投诉程序中)。如果不是真品,请法院追究造假者的责任。再则,在一审的程序中,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为何又替熊XX出具证据呢?法院在程序中不能作一方当事人,或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这在程序中也是违法的。法院不能把裁判者与运动员两种身份竞合一起。所以,法院在本案一审中为熊XX出具(2008)深罗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是程序中的错误。2、谢XX与熊XX的离婚诉讼由法院作出了(2008)深中民一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3日谢XX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08)深罗(法)执1字第1014号。位于罗湖区X楼X房产,属于强制执行的标的,也是谢XX及儿子一直居住的家,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还未终结。在本案中,涉讼房产即是已按司法程序分割执行的婚姻财产。在此时要谢XX搬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二、(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事实的错误。法院在认定水费、电费的事实,都存在错误。1、熊XX未提供《深圳市水务(集团)水费专收收据》。2、熊XX未提供《广东省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3、熊XX未提供《广东电网深圳供电局发票联》专用发票。所以,在(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上也未载明熊XX提供的水费、电费的证据。法院在熊XX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直接支持熊XX的诉求,这种错误让人难以相信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熊XX在举证程序上搞突然袭击。熊XX在开庭时,提供不属于专用收据的发票。谢XX拒绝了质证。未在举证期限举证而突然开庭举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法官居然直接采信,这种错误的做法是违法行为,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官有包庇袒护熊XX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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