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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95号(2)
庭审中,谢XX补充上诉理由称熊XX伙同他的幕后指示人操纵案件,玩弄法律程序,在2008年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案件中故意巧借执行异议书的功能要求该案部分执行款停止执行给谢XX,而后再起诉谢XX,要求支付房屋几倍的租金,达到她借法院法官之手赚钱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熊XX提交了2008年10月到2009年6月的管理费发票、2008年11月6日到2009年12月25日的水电费、排水费、垃圾处理费的银行划款存折、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11237.06元的转账汇款回单(流水号:109873000061034)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008深罗法执字第1014号)。
另查,熊XX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执字第895号执行案件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7507.1元,其中包括熊XX应支付的58753.55元和代谢XX给王XX支付的58753.55元。扣除代谢XX支付的58753.55元,熊XX于2008年10月24日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了(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已扣减相关费用)。
再查,罗湖区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告知谢XX:熊XX已支付了(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谢XX可随时领取。并通知谢XX七日内搬离现居住地。但2008年11月10日,熊XX向罗湖区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罗湖区法院暂不支付该执行款直到谢XX搬出房屋为止。罗湖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向谢XX送达该申请,但谢XX拒绝签收,最后罗湖区法院对其进行留置送达。
又查,由于谢XX始终没有搬离熊XX的房屋,罗湖区法院至今尚未将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支付给谢XX。对于(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罗湖区法院也未送达给谢XX。
对熊XX的上诉,本院认为其上诉请求超过了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其要求谢XX补偿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和管理费,对于超过诉求的部分熊XX可另循法律程序途径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对谢XX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熊XX已经向王XX履行完了(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谢XX应承担的所有债务。由于王XX接受了熊XX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王XX对谢XX的债权转移给了熊XX,因此谢XX应向熊XX支付该代偿的债务人民币58753.55元。而根据(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XX应向谢XX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71175.6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67.5元,谢XX应向熊XX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652.5元。以上款项相抵后,熊XX应向谢XX支付款项为111237.06元,谢XX称熊XX应向其支付171175.61元不符合事实。
对于(2008)深罗法执一字1014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了熊XX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熊XX已支付了(2008)深罗法执一字第1014号执行款人民币111237.06元,但该款尚在罗湖区法院执行款专户中,罗湖区法院在收到熊XX2008年11月10日的申请书后向谢XX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从谢XX提出的执行异议书、罗湖区法院2008年11月4日与谢XX的谈话以及向谢XX留置送达熊XX《申请书》的记录可以看出,谢XX对熊XX履行完(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以及罗湖区法院尚未将执行款转给谢XX的原因也是明知的。而且(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判决必须熊XX支付补偿款后谢XX再腾退房屋,谢XX占用该房屋,侵犯了熊XX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谢XX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谢XX所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熊XX在一审中的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谢XX也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XX与谢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舒中
审 判 员 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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