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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819号 (3)
上诉人联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11月12日至2006年5月底的物业管理费本金8353.62元及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2004年11月12日至200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最后一期物业管理费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是10年,而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是按月分期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期物业管理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8年6月底起算,因此2004年11月至2006年6月份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提供2006年2月13日、2007年11月15日发出的两份催收管理费的律师函已有效送达的证据为由,对该两份律师函不予采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2月13日、2007年11月15日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均有提供两份律师函从邮局寄件的回单。其中2006年2月13日的律师函是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2007年11月15日的律师函是以特快专递寄出,寄件回单显示该律师函的邮寄地址就是本案涉及的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房屋的地址,同时写明了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而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一直自住在该地址,没有出租房屋给别人。上述证据能够清晰看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邮寄过催促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而且该信函应当可以送达至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该规定,即使认为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自各月应付之日起分别计算,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催交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且信件应当能够到达被上诉人,足以认定上诉人已主张权利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民通意见》第173条的规定,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均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每次催促的间隔均没有超过2年。因此,即使认为每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自每月应付之日起分别计算,2004年11月12日至2006年5月底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因中断而自2008年5月重新计算,故至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主张过权利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自2004年入驻以来至今担任涉诉物业的管理单位,一直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对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上诉人每月都会统一催收,并发出催缴通知单。如遇被上诉人拒绝接收催缴单,上诉人还会采取将催缴单张贴在门口的方式催缴。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催缴而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合常理。另,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为每月欠付的管理费应自各月应付之日起分别计算,根据物业管理行业先服务后交费的惯例,每月月初交纳上月管理费,2006年5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期限是2006年6月初,那么2008年5月份邮寄的律师函引起的时效中断,至少包括2006年5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而一审判决认为2006年5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谢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或减少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底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725元,无需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2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底的全部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取得的土地是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发生改变,不再属于X村下属的X合作社所有的集体用地,而上诉人非此合作社的村民,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适用本案,所以原X镇X村X合作社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村X队X区物业管理合同》的行为不合法,不具备约束力,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无须支付管理费。二、上诉人提交的小区画册里每个照片全属真实镜头,真实地反映出上诉人所居住的环境非常恶劣,而被上诉人作为实质上未经得到上诉人确认的管理公司,其管理行为仅仅是在小区入口设卡进行收费,并未对小区进行维护。使得小区的环境日渐恶化、臭水横流、杂草丛生、垃圾成山、停车场变成了垃圾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以下事项:公共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道、沟渠、绿化、路灯、停车场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配套服务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车辆行驶及停泊秩序的公共秩序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外来人口的管理等;组织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等。然而,被上诉人管理至今,却根本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了上述管理事项。小区停车场的杂草半个人高,而且堆放了大量的杂物,根本无法停车;小区公共通道车辆乱停乱放:小区道路两旁杂物乱摆乱放,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派员处理和管理。社区文化娱乐活动也从来就没有组织过。上述管理事项,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完成,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等业主多次反映问题后,却从未进行改善。至今上诉人所在的小区仍然是道路两旁杂草丛生、杂物占道、污水横流、车辆乱停乱放的糟糕景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义务在先,上诉人完全有权不付或折半支付物业管理费。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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