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0号(2)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64元;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5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报酬18864元及经济补偿金4716元;四、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自入职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五、仲裁费、一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上诉人的加班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不能作为本案证明上诉人加班时间的证据。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前均要将上月的考勤卡发到每个工人手上,让工人核对上班时间,如无误必须在考勤卡上签名确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时提交的考勤卡却没有一张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没有将真实的考勤卡提交法庭。而且,本系列案另一上诉人韩某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承认韩某每天上班12小时,但一审时提交的考勤卡却否认韩某每天上班12小时,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其一审时提交的所有员工的考勤卡大体相同(基本上都没有记录双休日加班、都没有员工签名确认),就此也可推定,如被上诉人提交的韩某的考勤卡是伪造的,那么其他员工包括上诉人的考勤卡也是伪造的。就考勤卡需工人签名才能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有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以上事实均未提及。其次,关于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已足额领取了工资。但是,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与上诉人每月签名的工资表一致,但被上诉人当时为验厂需要,同时准备有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显示加班时间很少,双休基本不上班,因此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很少;而另一份工资表显示的是上诉人真实的加班时间及与银行转账金额一致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两份工资表均需要上诉人签名,但其中一份是真的,一份是假的,而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是其中那份假的工资表,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数额与银行发放的工资数额差额很大。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该工资表的真伪时理应对照银行转账记录,看两者是否矛盾,并以此判断是否将该工资表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原审法院仅靠有上诉人的签名就简单直接的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另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表是虚假伪造的,其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每月需签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是假的,另一份是与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相同,是真实的工资记录;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同样也证明上诉人有两份工资表,其中有一份工资表上的数额与银行转账数额相同,而且每月的考勤卡需上诉人签名确认否则不能领取工资。但原审法院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人所证明的相同事实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相应的加班时间内却未得到相应的加班费,而且被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从上诉人入职以来长期存在。在上诉人提出被迫辞工后,被上诉人不但仍然拒绝支付上诉人的任何补偿,而且明目张胆的伪造证据试图逃避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但原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X厂、香港XX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及长期克扣上诉人的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员工上班打卡记录及大部分月份的员工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情形。员工工资表上列明的上班时间、平时加班时间及周六加班时间与上班打卡记录上的时间相吻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定的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对工资表上所列明的上班和加班时间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上班打卡记录和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正确的。根据该工资表,被上诉人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上班打卡记录虽未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但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上诉人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基本一致,对该上班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总额,并参照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定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及长期克扣上诉人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工资金额不足,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6387元,被上诉人对此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应向上诉人付款6387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自入职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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