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周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凌,男。
原审被告何某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周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曾某凌、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邓某某系××海岸9栋A座16A房屋的业主,被告曾某某系××海岸9栋A座15A房屋的业主,被告曾某凌、何某某系被告曾某某父母,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居住于15A房。涉案入户花园位于15A房,从15A外空间延伸至16A外空间,中间有花梁柱支撑。涉案景观阳台位于15A房,6米高,由15A向上延伸至16A外空间。2008年5月,三被告装修时在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搭建了玻璃顶棚及木架,其中,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约20CM。××海岸管理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08年12月22日向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自行拆除搭建物,恢复建筑物原貌。
原审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上下相邻,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障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基于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均不得影响对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本案中,第一,即使被告曾某某对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拥有合法的使用和处分权,其是在自已的露台上搭建,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尽量避免损害他人(包括相邻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二,被告曾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搭建行为履行了相关的报建手续;第三,被告曾某某在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上所实施的搭建行为,必然会影响原告邓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景观,并造成一定的卫生、安全隐患。综上,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邓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拆除在涉案入户花园及景观阳台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邓某某通风、采光等权益,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邓某某房屋的贬值及租金的损失是由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房屋贬值及租金等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的深圳市××海岸9栋A座15A与16A相邻入户花园的搭建物,恢复原状。二、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的××海岸9栋A座15A与16A相邻景观阳台的搭建物,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曾某某、曾某凌、何某某负担15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9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约20CM"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说辞,明显不公正。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入户花园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的唯一证据是照片,而仅从一张照片是根本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的。首先,由于该照片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照片的拍摄角度是否合理、照片是否经过加工修改均无法确定,所以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其次,仅依据照片,没有现场实际测量根本无法确定任何高度,更何况是20CM这么精确的数字。最后,15A与16A的分界线在哪里没有明确依据,也就是认定是否超高的参照高度无法确定,进而无法确定高度是否有超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入户花园改建后所搭建的顶棚超出15A与16A分界线20CM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曾某某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邓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事实和证据规则,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曾某某搭建顶棚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报建手续并不属于本案相邻权的审理范围,而且搭建行为是否办理报建手续与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关联性。其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搭建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必然会影响原告邓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景观,并造成一定的卫生、安全隐患",推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判决的上述推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推定某一事实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房屋楼层低为15A,被上诉人房屋楼层高为16A,上诉人搭建的顶棚也是在15A的高度范围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较矮楼层根本不会给较高楼层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更加不存在给16A造成安全隐患的可能。此外,被上诉人房屋本身也有2个露台,与上诉人入户花园顶棚及阳光露台顶棚相邻的地方分别有玻璃护栏及落地窗户阻挡,所以也不会影响被上诉人16A的景观及卫生。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推定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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