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8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企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企管部职工。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某于2006年5月23日入职欧××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尹某某每月的基本工资800元,任钳工一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800元,任组立技工一职。尹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以"合同到期、工资不合理终止合同"为由向欧××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离职日期为2008年6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与欧××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我国劳动法律调整及规范。尹某某主张欧××公司应支付尹某某2006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尹某某认为欧××公司没有以标准工资计算尹某某的加班工资,而是以基本工资作为依据计算尹某某加班工资,应补足其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08年1月份、2008年3月--4月份的工资条,欧××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经核算,三份工资表显示,欧××公司已按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尹某某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代发工资指令列表,尹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实发工资数额与尹某某提供的三份工资表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尹某某与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800元,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尹某某主张欧××公司应按2774元作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欧××公司提交的2006年6月-2008年5月的工资表与银行转账的实发工资数额是吻合的,与尹某某提供的三份工资条也是一致的,予以采信,经核算,欧××公司未拖欠尹某某加班工资。尹某某仅以欧××公司工资表没有尹某某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而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且尹某某主张平时每月平时加班43.5小时(21.75×2小时),休息日加班60小时(6天×10),亦与自己提供的证据三张工资条记载的加班时间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尹某某主张不予采纳。尹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以"合同到期、工资不合理终止合同"为由向欧××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离职,鉴于欧××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尹某某加班工资情形,尹某某主张欧××公司应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尹某某要求欧××公司支付本案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尹某某承担。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627号判决书,改判欧××公司支付尹某某2006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克扣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066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66.6元;2、改判欧××公司支付尹某某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8562.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81.25元;3、l、2项合计总金额人民币:76176.75元;4、改判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实。尹某某2006年5月23日入职欧××公司,职务为组立技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止。入职以来尹某某每月平均只休息1-2天,遇到大月即赶货时整月没有休息,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以上,休息日加班10小时以上,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尹某某屡次要求欧××公司补发被克扣的加班工资未果,而被迫辞职(辞工申请书证实)。欧××公司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尹某某的合法权益。尹某某每月工资3425元左右,月标准工资2774元(基本工资800+岗位工资1041+绩效工资460+工龄津贴10+出勤津贴70+房补300+夜餐63+餐费补助30)。但欧××公司一直以来不是依法以标准工资计算尹某某的加班工资,而是以基本工资作为依据计算上诉人加班工资,长期以此变相克扣尹某某加班工资,严重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与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尹某某合法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完全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相违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与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计算员工加班工资是以标准工资基数,并非基本工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推翻劳动者的诉求,且欧××公司一直隐瞒不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即尹某某的考勤卡与工资表,欧××公司一直隐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片面认定尹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与提交的三张工资条加班时间不一致是错误的,因为尹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是入职以来平均每月加班时间情况,与尹某某提交的三张工资条记载的加班时间并不矛盾。尹某某是在欧××公司严重克扣加班工资要求补发未果的情形下,被迫向欧××公司提出辞职,欧××公司依法应当向尹某某支付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长时间安排加班,且拒绝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未依法向尹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其行为严重违法。但一审法院作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尹某某为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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