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81号(2)
欧××公司口头答辩: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某某对每月的休息数及加班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尹某某主张加班费的基数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每月的工资是800元,并且把8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三、尹某某主张是被迫辞职不属实,从他的辞职申请书可以看出这点,且辞职申请书也没有体现出员工对加班费有异议,而提出辞工。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某、欧××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劳动关系,依法受我国劳动法律调整及约束。尹某某在上诉请求额计算清单表明,欧××公司800元部分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给尹某某。尹某某要求欧××公司应按照标准工资2774元的标准,即补足差额1974元(2750元-800元),另行支付差额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尹某某的基本工资均为800元,欧××公司按照800元的标准支付尹某某的加班工资,未低于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欧××公司与尹某某约定的支付加班工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尹某某按此标准领取加班工资也未提出异议。尹某某提出欧××公司克扣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以"合同到期、工资不合理终止合同"为由向欧××公司申请离职,欧××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尹某某工资情形,尹某某提出欧××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万阳
审 判 员 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 丁 婷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立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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