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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75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制品厂。
负责人戴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制品厂。
负责人黄某某,女,系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制品厂(以下简称××制造厂)、香港××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制造厂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对于叶某某上诉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因叶某某所受伤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制造厂亦主张叶某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叶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叶某某上诉请求的工资差额,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制造厂、香港××制品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补缴年限、补缴标准和比例为叶某某补缴2008年3月前的养老保险,××制造厂未对该判项提起上诉,且××制造厂在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亦陈述其愿意依法为叶某某补缴养老保险。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叶某某上诉请求××制造厂补缴医疗保险,因该诉请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蔡 劲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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