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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6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红××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范某某2008年8月应得工资的问题。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范某某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范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即已离开工厂,其2008年8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7天半,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范某某关于其2008年8月平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核算范某某2008年8月应得工资为1784.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红××公司上诉请求仅需支付范某某该月工资481.9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红××公司至范某某离职之日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范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红××公司上诉称其在2008年1月以后每月发放范某某工资时,有在范某某工资表中注明公司要求与范某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而范某某拒绝的字样,但该内容为手写,因在工资单中还有打印的"提示"内容,何某某主张在其领款签名时并无此备注内容,故该备注内容存在事后补填的可能性,且在工资表中注明该内容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红××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仲裁委仅裁决红××公司向范某某支付2008年5月至7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08元,范某某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红××公司向范某某支付2008年5月至7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0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红××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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