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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4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某某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审中,邹某某确认其2008年3月份的工资为仲裁裁决的1297元,其上诉称该月工资为225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邹某某2008年3月份工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邹某某请求的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有邹某某签名的工资单上均注明,对于逾期提出的有关截止日之前的工资的任何异议或主张,公司将拒绝支付。上述记载即书面拒付工资通知,邹某某如对此有异议,应自签收工资单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邹某某2008年3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审认定其请求的2007年1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申诉时效,处理正确。关于2008年1月至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邹某某主张应以实发工资减去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某某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邹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称××机械有限公司克扣和拖欠加班工资、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及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厂规厂纪制定和实施中存在违法现象以及任意罚款等,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和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自2008年1月1日起,××机械有限公司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计算加班费,邹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机械有限公司厂规厂纪的制定和实施中存在违法或××机械有限公司有任意罚款的事实,故邹某某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邹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邹某某请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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