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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14号(3)
被上诉人×华厂、香港×华厂答辩称,欧某某与我厂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欧某某的加班工资标准应以特区外最低工资为准,欧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欧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某于一审时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说明及对账单与被上诉人×华厂于一审时提交的上诉人欧某某2006年3月-2008年2月工资表、2008年2、3月银行对账单相吻合。上诉人欧某某2006年3月-2008年2月的工资表中均有"上班天数"和"加班小时",除2008年2月的工资表外,上诉人欧某某在工资表上均签名确认。其中2006年3月-7月工资表中均有"产量时"及"产量时工资",且有具体数额;2006年8月-10月工资表中均有"产量时"及"产量时工资",但数额均为0;2006年11月-2008年3月工资表中已无"产量时"及"产量时工资",但均有"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且数额均为0。上述所有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欧某某"本月工资"数额均不相同。上诉人欧某某主张其工资为计时制,并主张工资表中的"本月工资"为基本工资。被上诉人×华厂主张为计件制,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欧某某2006年3月-2008年3月的考勤出勤情况表及2006年8月-2008年2月计件单等相关证据。计件单上的每月"总计"金额与上诉人欧某某同月工资表中"本月工资"金额均相吻合。考勤记录与上诉人欧某某同月工资表中的"上班天数"吻合,但与"加班小时"多数不吻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制度。上诉人欧某某主张其工资为计时制,并主张工资表中的"本月工资"为基本工资。被上诉人×华厂则主张为计件制。被上诉人×华厂提供的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表上均有上诉人欧某某的亲笔签名。2008年2月至3月的工资数,上诉人欧某某虽未签名确认,但认可被上诉人×华厂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且对实际领取的工资数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华厂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中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上诉人欧某某的工资表中均有"上班天数"、"加班小时"、"产量时"及"产量时工资",且均有具体数额。"本月工资"数额等于"产量时"乘以"产量时工资",即根据"产量时"(相当于工作量)与"产量时工资"(相当于单价)来确定本月工资,故本院确认此期间内上诉人欧某某的工资制为计件制。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上诉人欧某某所在岗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定额,故本院根据上诉人欧某某已发应得工资、工作时间按法定倍数折算其时薪。因被上诉人×华厂于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与上诉人欧某某的同期工资表中的加班时间不完全吻合,且上诉人欧某某不予认可考勤记录里面的加班时间,故本院依法采信经上诉人欧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的上班天数和加班时间。原审法院以工资表中记载的上班天数和加班时间酌情认定上诉人欧某某平时加班小时数和休息日加班小时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直接以"产量时工资"(单价)为上诉人欧某某的时薪并据此计算加班工资差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2006年3月-2006年7月,上诉人欧某某每月的时薪均不低于同期深圳市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3月:折算后的时薪为:5.1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172÷(21×8+39.5×150%);2006年4月:折算后的时薪为4.2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51÷{21.75×8+[38-(26-21.75)×8]×150%+[(26-21.75)×8]×200%};2006年5月:折算后的时薪为3.9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74÷{21.75×8+[38-(26.5-21.75)×8]×150%+[(26.5-21.75)×8]×200%};2006年6月:折算后的时薪为4.7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346÷{21.75×8+[58-(27.5-21.75)×8]×150%+[(27.5-21.75)×8]×200%};2006年7月:折算后的时薪为5.9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108÷[21.5×8+10×150%]),故被上诉人×华厂并未拖欠上诉人欧某某同期加班工资。鉴于被上诉人×华厂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华厂应支付上诉人欧某某2006年3月-2006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47.75元。
2006年8月-2008年2月的工资表上虽然产量时、产量时工资为零或没有了这些项目,但上诉人欧某某主张其为计时制,并主张工资表上的"本月工资"为标准工资,而工资表上显示的"本月工资"每月均不相同,且数额相差较大,在上诉人欧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华厂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该种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而被上诉人×华厂则提供了此期间的计件单,虽然上诉人欧某某以计件单上并无其本人签名而不予确认,但由于计件单所显示的每月"总计"金额与欧某某同月工资表中"本月工资"金额一致,能说明上诉人欧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及单价,且与上诉人欧某某同期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同时上诉人欧某某亦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华厂提交的计件单依法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欧某某2006年8月-2008年2月期间的工资亦应认定为计件工资。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诉人欧某某所在岗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定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欧某某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其时薪的计算思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欧某某2006年10月的时薪为5.39元【1556÷{[21.75×8+[62.5-(27-21.75)×8]×150%+(27-21.75)×8×200%]}】,根据前述计算方法,欧某某2007年4月的时薪为5.17元,均不低于同期深圳市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对欧某某2008年3月的工资支付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欧某某2006年10月、2007年4月的加班工资计算错误,但鉴于被上诉人×华厂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华厂需支付上诉人欧某某2006年10月、2007年4月以及2008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73.47元。按此思路计算,上诉人欧某某其他月份均高于同期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两部分合计,被上诉人×华厂共需支付上诉人欧某某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21.22元。因被上诉人×华厂对原审确定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故被上诉人×华厂还需支付上诉人欧某某25%的经济补偿金20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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