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14号(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欧某某以被上诉人×华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华厂已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且即使按原审认定在2008年前被上诉人×华厂曾有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华厂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明确拒绝,或被上诉人×华厂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故上诉人欧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华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但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上诉人×华厂未依法为欧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上诉人欧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华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欧某某于2008年3月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华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故被上诉人×华厂应支付上诉人欧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1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请求带薪年休假、带薪探亲假工资问题。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上诉人欧某某主张2006年、200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欧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华厂提出带薪探亲假的申请而未获许可,上诉人欧某某请求带薪探亲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欧某某带薪年休假、带薪探亲假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职业健康检查费问题,上诉人欧某某未举证证明自2006年起被上诉人×华厂扣除45元用于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上诉人欧某某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上诉人欧某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主张被上诉人×华厂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但该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才开始施行,而本案争议发生时间为2008年3月,故上诉人欧某某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问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依法应由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且此两项费用应统一纳入国家社保帐户,不属于可以转付给个人的费用,上诉人欧某某可另循途径,要求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追缴。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某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鉴于另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上诉人未预缴,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久祥
代理审判员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邢蓓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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