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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8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司人力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司人力管理部职员。
上诉人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06年5月12日入职,双方已签订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标准工资750元。3.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2008年5月4日,××电器公司书面通知付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后付某某未再到××电器公司上班。4.××电器公司的工资及补偿金结算情况:××电器公司已全额发放付某某2008年4月工资,付某某2008年5月仅于5月4日出勤,××电器公司发放该月工资750元,并支付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66.06元。5.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332.12元。6.仲裁请求:××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2008年4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1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元。7.仲裁结果:驳回付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电器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应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合同到期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原因。付某某、××电器公司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电器公司提前通知付某某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付某某2008年5月4日便未再出勤,但××电器公司已正常发放其至合同期满的工资750元,因此本案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才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电器公司应向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电器公司应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金666.06元(1332.12元/月×0.5个月),××电器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该费用,无需再支付。××电器公司已全额支付付某某2008年4月工资,故对付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付某某仅于5月4日出勤一天,××电器公司按正常上班支付了付某某该月全月的工资,故对付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5月1日至5月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电器公司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电器公司无需支付付某某代通知金,故对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与××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劳动劳动关系到期自动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双方都已认可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但××电器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在2008年5月4日书面通知付某某终止合同,实为××电器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付某某并未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电器公司厂规的行为。因此××电器公司理应根据付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电器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付某某的合法权益。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国家有关规定应给予的经济补偿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故××电器公司支付付某某750元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违反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法院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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