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88号(2)
被上诉人××电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付某某于二审审理中确认于2008年5月12日收到××电器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工资1475.39元,2008年5月工资750元,经济补偿金666.06元,合计289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付某某与××电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电器公司于2008年5月4日通知付某某合同到期后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2008年5月份满月工资750元,已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前的全部义务,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属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付某某主张××电器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于二审审理中确认已收到××电器公司支付2008年4月、5月工资,现又主张××电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器公司已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付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6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付某某请求××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属于法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付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宇
代理审判员 何 溯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雪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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