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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0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昌××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昌××公司对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沈某某入职时间有异议,其主张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社会保险清单显示,被上诉人沈某某参保时间为1999年7月,故其入职时间也应当是1999年7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沈某某入职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社会保险清单显示的被上诉人沈某某参保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入职时间,故上诉人昌××公司有关被上诉人沈某某入职时间的证据不足,本院采信被上诉人沈某某关于其于1997年1月入职的主张,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上诉人昌××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年3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昌××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沈某某产假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均属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存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问题,故上诉人昌××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51.78元(1969.72×11.5),原审及仲裁计算均有误,但被上诉人沈某某未对仲裁提起诉讼,亦未上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昌××公司按仲裁裁决的金额2067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产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邢蓓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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