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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9号
申请人深圳市阿×茶餐厅××店。
代表人郭某,男。
申请人深圳市阿×茶餐厅。
投资人温某。
被申请人余某某,女。
申请人深圳市阿×茶餐厅××店(以下简称××店)、深圳市阿×茶餐厅(以下简称阿×茶餐厅)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深罗劳仲案(2008)第109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余某某工作情况。2008年6月、7月、8月分别工作17天、30天、16天。8月份累计旷工4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报到时间10小时(包括了吃饭、小息时间2小时),工资扣除三餐伙食费(15元/天×30=450元),实收800元/月。仲裁裁决还需支付3330元高于双方协议约定收入的三倍以上,有违双方协议精神。二、有关未签订书面合同。余某某工作未满一个月就两次提出辞职报告,以及其未提交健康证明,所以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余某某自己。三、关于社保方面。同意按规定为余某某补办。四、关于余某某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余某某不按规定穿着服装,不到半个月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其处罚,是企业管理者对企业行使管理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五、余某某煽动、组织他人一起旷工造成实质的罢工事件,使阿×茶餐厅蒙受经济损失,要求余某某赔偿申请人:深圳市阿×茶餐厅××店经济损失:1、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2、间接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20000元。
被申请人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余某某不同意阿×茶餐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阿×茶餐厅确实有欠余某某的工资,而且裁决书里面可以清楚看出阿×茶餐厅完全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工资给余某某。另外,7月份余某某并没有缺过一天的勤,当时余某某有上班,但是阿×茶餐厅却按照余某某没有上班处理,阿×茶餐厅欠余某某的工资并不止仲裁裁决的数额,当初余某某去告阿×茶餐厅的时候是因为余某某要求阿×茶餐厅为其买社保,但是阿×茶餐厅一直不同意,所以余某某才去告阿×茶餐厅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阿×茶餐厅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所以申请人阿×茶餐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阿×茶餐厅××店、深圳市阿×茶餐厅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阿×茶餐厅××店、深圳市阿×茶餐厅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邢蓓华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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