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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98号




申请人深圳市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司劳动协调组长。
被申请人李某,男。
申请人深圳市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8]第D167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方×公司称,一、李某在2008年7月19日(不是18日)用虚假身份证骗取(人事部)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书,被安排在五金切管组(不是弯管组)做三天工,连续三天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场管理人员在7月22日书面报告建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方×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上午为李某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本管理局龙岗管理站买保险,不能办理,并上网核查身份信息,发现虚假身份证。三、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在2008年7月23日发出公告,解除李某劳动合同。因此方×公司和李某在2008年7月23日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二个月中就有二张身份证,进厂身份证2000年12月1日签发,有效期10年,而提交申请仲裁身份证2008年9月6日,请法院明查。五、方×公司提供《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仲裁员不认可,而方×公司为李某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本管理局龙岗管理站买保险,又不能办理。六、仲裁裁决书第九条说未向本会提交公安出具的身份证证明认定结论,方×公司很不理解。七、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示一张介绍证明书前往李某所在地向当地公安进行调查。八、方×公司和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产生工伤,根本与方×公司无关,也没有责任更没有理由支付李某伤残金25917.8元。
被申请人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双方签合同是事实,但是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李某并没有违反劳动纪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方××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邢蓓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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