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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72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景××厂。
代表人何某,该厂经理。
申请人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简某,男。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景××厂(以下简称景×厂)、景××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8日做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8]1482-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景×厂、景×公司申请称,1、陈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入职,担任钣金工程师一职。在入职试用期内表现良好,公司考核合格。试用期后陈某某从2008年4月份起,工作心态不稳定,经常有拖延工作、耽误时间等现象。公司找其商讨,但其只是暂时改进。2008年6月份又开始工作不负责,在处理SD43BS钉件时,引起客户反复投诉,制作样品失误,造成客户极大不满,公司给其记大过。陈某某不服而拒签。2、2008年6月25日,陈某某作业指导书失误。3、2008年7月7日,公司负责人调查工作时,问起托盘拉手钉件问题时,陈某某不做解释反顶撞,且在公众场所威胁。因此,在2008年7月8日,经工会小组讨论后,发出公司2008(第)0042号通知给予开除,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申请人景×厂、景×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夸大和捏造的,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存在工作失职和顶撞负责人的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景×厂、景×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景×厂、景×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对相关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过程中亦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故申请人景×厂、景×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8]1482-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景××厂、景××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景××厂、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邢蓓华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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