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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35号
申请人深圳市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
被申请人吴某。
申请人深圳市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3日做出的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8]209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绿×公司申请称,1、被申请人吴某于2007年11月23日进入绿×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一直到2008年6月自行退出(这段时间吴某与一个亲戚在平湖开了一个纸品手袋加工厂)。当时的主管是何某某,1999年进厂,2004年3月-2008的6月任绿×公司的生产主管,2008年7月份至今任申请人工程部主管,负责修机器和品质技术。2008年7月份上半个月的生产部主管是舒某某,半个月自行退出。7月15日吴某在绿×公司的邀请下进入绿×公司做生产主管,双方约定试用三个月后才签合同。由于只懂技术,不懂工厂管理,弄得工人人心散漫,于9月底被解雇。2、吴某的起诉是没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他所说的都是一派胡言,所以绿×公司在仲裁时没有提供证据,不知道劳动争议案是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这也是不懂法的表现,是绿×公司的错误;3、没签合同是因为吴某不是普通员工,主管人员是要试用期过后才签合同的,试用期内不合格的人员是随时可以解雇的。吴某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仲裁委的支持,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重新判决。
被申请人吴某答辩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绿×公司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构成、工资发放情况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绿×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依据吴某的主张作出相关裁决并无不当。绿×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申请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因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绿××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振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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