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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51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新××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8]第1417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裁决的金额和项目均不属于终局裁决,不应当作出终局裁决。因此,新××公司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对新××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申请人新××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该条第二项所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内容,属于终局裁决范围,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并无不妥,申请人新××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08]第141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新××家私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新××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振宇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代理审判员 何 溯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雪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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