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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70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12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理由是范某某未向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明确拒绝,或者其明确表示拒绝加班工资差额,且范某某入职十多年都未对工资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公司上述理由并非其拖欠加班工资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员工的签名,范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范某某的加班时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拖欠加班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未依法按时支付该款,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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