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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上诉人芦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芦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福××公司,任移动品质经理一职,月工资为4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0日,芦某某向福××公司递交了申请书,内容为:"本人芦某某2008年6月11日进入公司移动品质部担任品质部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未到期,公司要求与我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本人认为合同期太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再决定是否签。望公司领导批准为准。"该申请书原件有芦某某的签名。2008年8月6日,福××公司将芦某某解聘,并对芦某某的相关事物及办公用品进行交接,由芦某某及福××公司人事行政部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章确认。2008年8月12日,芦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加班费双倍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赔偿金等诉求。2008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8]第D24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芦某某、福××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1、根据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芦某某2008年6月正常上班9天,7月正常上班23天,8月正常上班3天,2008年6月、7月、8月工作日均无加班,芦某某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2、芦某某称其周一至周五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但福××公司认为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芦某某受聘于福××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芦某某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芦某某签字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写明芦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说明了理由,申请书有芦某某的签名,并且经过了福××公司的批准,因此,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芦某某,福××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福××公司已经向芦某某发放2008年6月17日至8月6日的工资,芦某某在上述工资单上签字,认可了工资单上的工资发放内容及数额。芦某某称工资单的内容做了修改,工资单上没有计算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芦某某请求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5日周一至周五加班费的双倍赔偿,因芦某某的工资单上显示芦某某在工作日没有加班,芦某某也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芦某某向法院提交08年6月25日及7月30日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其工作日晚上加班的事实,但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福××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芦某某领取工资时对工资单上的项目没有异议,因此,对芦某某周一至周五加班费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芦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离职交接清单显示,芦某某于2008年8月6日被福××公司正式解聘,该交接清单上有芦某某及福××公司人事行政部的签章确认,故芦某某离职的原因是福××公司将芦某某解雇,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芦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4600元/月×0.5个月)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0元;二、驳回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福××公司无需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0元;2、判令芦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福××公司与芦某某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福××公司认为该份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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