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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151号(3)
上诉人芦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芦某某受聘于福××公司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芦某某签字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写明芦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说明了理由,申请书有芦某某的签名,并且经过了福××公司的批准,因此,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芦某某,芦某某提出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公司已经向芦某某发放2008年6月17日至8月6日的工资,芦某某在上述工资单上签字,认可了工资单上的工资发放内容及数额。芦某某称工资单的内容做了修改,工资单上没有计算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芦某某提出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公司提出是因芦某某提交假学历合法解除与芦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离职交接清单显示,芦某某于2008年8月6日离职,该交接清单上有芦某某及福××公司人事行政部的签章确认,可以确定芦某某离职的原因是福××公司将芦某某解雇,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芦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福××公司应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4600元/月×0.5个月)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2300元÷2)。福××公司提出无须支付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芦某某上诉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万阳
审 判 员 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 丁 婷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立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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