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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3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7.50元。
王某某为证明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盖有水径片区诉求服务中心公章的《来访人员登记表》、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整理资料,工作资料等证据。其中水径片区诉求服务中心出具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处理情况一栏中载明:经调解,双方达成初步共识:深圳市××有限公司承诺6月13日下午答复来访人王某某支付工资的时间及工资额。盖有中国移动公司公章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王某某主张工作期间内(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31日)多次与王某某通话,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称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业务上的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2008年4月14日至5月31日工资问题,由于深圳市××有限公司未提交王某某考勤记录及工资情况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纳王某某主张的每月工资2500元并无不妥,王某某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1.5个月,经计算得出,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3750元(2500元/月×1.5月),由于深圳市××有限公司未依法向王某某支付其工作期间应得工资,已构成拖欠,故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37.50元(3750元×25%)。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王某某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3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3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7.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 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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