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43号(2)
被上诉人在二审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其他的事实在一审时我们已经答辩过,基本事实都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3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新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由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已经出售给王某的涉案房屋。2007年8月15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河中法执字第161-3号第一位轮候预查封。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王某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付清房款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王某办理房地产证的认定正确。涉案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现处于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由于王某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未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对权利状态进行公示,王某据此仅取得买卖合同之债权,在涉案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情况下,王某要求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不能得以实现。因此,原审驳回王某要求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物权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对于一审审理错误思路而导致的判决,依法直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舒中
审 判 员 钟 波
代理审判员 杨潮声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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