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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舒 中
审 判 员 钟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潮 声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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