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2)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马某与何某、余某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关于涉案某太阳能工程的分包口头协议无效,但该工程马某已施工完毕,双方并已进行结算,故何某、余某应按双方的结算向马某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何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按合同总价5%计取有误,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应按20%的标准计取为10万元,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仅为320350元。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是指因何某挂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收取的管理费,因此,上诉人何某理应对其按合同总价20%的标准计取管理费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就其上述主张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罗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何某与马某就某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装修改造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马某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五计算管理费的意见并最终认定何某、余某应支付马某工程款人民币3843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述工程款项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事前约定作为支付前提,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因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能对涉案工程提供保修工作,上述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并在工程保修完毕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就马某应承担涉案工程保修责任的问题提出反诉,如涉案工程确存在工程质量保修问题,上诉人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舒 中
审 判 员 钟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潮 声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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