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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9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T200807-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将深圳市xx大厦地下室新建水池工程承包给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1、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深圳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对深圳市xx大厦地下室进行拆除原墙体、增加水池施工;2、提供生产厂家检测合格证。工程按包工包料、结算的方式承包施工,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130000元;工程工期为20日(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不包括拆模);合同签订后进场2天内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支付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即39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一半时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支付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即39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将余款41600元一次性支付给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余下8%作为保质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由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其他非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因造成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积压等经济损失,应由深圳市xx有限公司每日按0.5‰赔偿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最多可赔偿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0000元)。深圳市xx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陶某某作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7月15日进场施工,深圳市xx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场2天内支付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进度款。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在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即退出了施工现场。2008年8月18日,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一份《xx大厦新增负二层蓄水池工程结算书》,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7305.97元。2008年8月22日,深圳市xx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陶某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字为"已审核"。同年10月14日深圳市xx有限公司施工部员工黄某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为"审核工程量属实"。因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新增负二层蓄水池工程结算书》在卷证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向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费27305.97元;2、深圳市xx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0000元经济损失;3、由深圳市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两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其中陶某某既是深圳市xx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又是深圳市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因此,上述两人的签字应视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对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深圳市xx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深圳市xx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xx有限公司辩称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对此,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款27305.97元;二、驳回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3元,由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广州市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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