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97号(2)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直至8月15号,才陆续进场,被上诉人首先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以致上诉人无法按进度付款。被上诉人进场后提出增加工程量,并以停工相要挟,上诉人无法接受如此要求,被上诉人便于8月16日停工。至8月18日,被上诉人更擅闯上诉人处,并对上诉人员工进行威胁、辱骂,上诉人员工陶某某、黄某某因恐惧其非法手段,先后在结算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停工后,至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长时间贻误工期,导致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其中陶某某既是上诉人采购部经理,又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因此,上述两人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上诉人称签名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的,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永 庆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祖 坤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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