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0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X家私制造厂。
代表人:洪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该厂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厂法务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X家私制造厂(以下简称恒X家私厂)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11月9日。二、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木工。四、工伤情况:2007年12月17日上午,彭某某在工作中左手三指受伤,送龙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恒X家私厂支付。2008年1月15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某某属工伤。2008年4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彭某某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2月17日。五、双方劳动关系状况:彭某某自受伤住院后至今一直未再返回恒X家私厂上班,彭某某表示于2008年5月10日口头向恒X家私厂提出辞职。恒X家私厂否认曾收到彭某某辞职通知。六、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2008年5月21日,彭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恒X家私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工伤期间工资9236元、工商注册资料打印费5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事实,并依据深圳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26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并自彭某某受伤时起计算其工伤期间工资至作出伤残评定之时止的工伤期间工资9236元,扣减双方确认的彭某某借支款项3000元,计算出彭某某应得欠发工资6236元。据此,仲裁委裁决:恒X家私厂支付彭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工伤期间工资6236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恒X家私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彭某某工资标准,彭某某自述为月薪1200元。彭某某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工伤期间工资一直未结清,彭某某确向恒X家私厂借支款项3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恒X家私厂原审起诉请求:1、无须支付彭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3.6元;2、无须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某承担。
原审经审理认为,恒X家私厂、彭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X家私厂是否应向彭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彭某某确系在恒X家私厂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致七级伤残,有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评定结论为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恒X家私厂理应向彭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本案恒X家私厂未举证证明彭某某工资收入情况,该院采信彭某某关于月薪1200元的主张,此工资标准低于深圳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26元,据此,上述两项费用应计算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3.6元(计算公式:2926元×60%×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计算公式:2926元×60%×25个月)。由于彭某某自受伤后就未再回厂上班,虽恒X家私厂不确认彭某某曾口头向其提出辞职申请,但彭某某以自己离职并申诉仲裁的实际行为证实了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彭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实际解除。恒X家私厂理应向彭某某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款项。关于工伤期间工资6236元,已经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项提出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该项目的确认,恒X家私厂应向彭某某支付工伤期间工资6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恒X家私厂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彭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3.6元;二、恒X家私厂须于上述期限内向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三、恒X家私厂须于上述期限内向彭某某支付工伤期间工资62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X家私厂负担。
判决后,恒X家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l、撤销一审判决;2、无需支付彭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33.6元;3、无需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90元;4、只需支付彭某某工伤期间工资2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有:彭某某没有向恒X家私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恒X家私厂管理制度,长期旷工。彭某某在工伤期间已向恒X家私厂借款3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彭某某应依法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恒X家私厂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彭某某长期不回厂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彭某某工伤医疗期仅2个月,受伤前工资月薪1200元,工伤期间工资应为2400元,一审判决恒X家私厂支付彭某某工伤期间工资6286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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