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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070号(2)
彭某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恒X家私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X家私厂与彭某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彭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以实际行为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其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恒X家私厂应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恒X家私厂关于彭某某应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数额的认可,恒X家私厂应按原审认定的数额支付彭某某。关于彭某某工伤期间欠发工资总额的问题,恒X家私厂上诉称彭某某受伤前的月薪为1200元,其工伤医疗期仅2个月,故欠发工资总额应为24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时均未对本案仲裁时认定的该项总额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视为双方对该项目的确认并无不当,应予认可。综上,恒X家私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X家私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忠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胡 劭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春 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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