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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23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工受伤,已经由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张某某不享受工伤待遇,并以此为由对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驳回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张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属工伤性质,已经由终审判决认定,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仍以此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举证,原审判决采信张某某的主张,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送达非申请人一方,不影响结论的效力。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上述结论,进而主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劳动能力等级与医疗终结期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有关张某某应得的医疗费、检测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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